《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》第九条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,还可根据不同情节,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。
(1)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,逾期未完成的。
(2)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。
(3)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。
(4)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。
(5)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。
(6)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。
(7)设施停运,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。
《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》对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有什么要求? (2009-6-4 9:18:38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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